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阐释好民法典,加强民法典理论研究,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必赢官网民商法系共有专任教师23人,半数以上具有博士学历,其中高级职称教师17人,南岭学者1人,南粤优秀教师1人,近年来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权威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数十篇,主持国家社科重大项目等各级各类项目数十个,是广东省规模最大的民商法系,是南粤民商法学的重要力量,民商法学科是珠江学者设岗学科。民法典出台以后,必赢官网民商法系迅速行动,掀起了研读民法的高潮。本网特此摘要刊发老师们的部分研读心得,以便于大家更好地了解和学习民法典。
姚志伟博士: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制的亮点
与既往相关规则相比,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则有着极为重要而有意义的突破,最大的亮点在于必要措施的多元化,以至民法典语境下的避风港规则已经不再等于“通知—删除”规则。
第一,必要措施的多元化
此次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最大的突破在于必要措施的多元化。
从条文上来看,涉及到必要措施涵义理解的是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二处,分别是“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其中,第一处的表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完全相同的,而第二处则是完全新增的内容,所以关键在于对第二处的理解。
第二处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这就意味着必要措施的多元化。
必要措施的多元化意味着应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类型等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必要措施。必要措施的多元化意味着必要措施不再等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三个“类删除”措施(下文也将这三个措施统称为“删除”),同时也意味着民法典中的避风港规则不再简单地等同于“通知—删除”规则。
第二,明确转通知程序,但非必要措施
相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明确规定了转通知程序。转通知程序的规定使民法典的避风港规则在逻辑链路上更加完整:通知——转通知——必要措施。
虽然上述变化完善了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的逻辑链路,但是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也使得转通知成为与必要措施平行的义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
因此,转通知不属于必要措施,这使得必要措施多元化的意义有所减损。
第三,必要措施的三个层次
第一层,是轻于“删除”的必要措施。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则中,转通知不再是必要措施,那就需要看还有哪些措施可以成为轻于删除的必要措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十四条提到了一种必要措施——保证金,这是轻于删除的必要措施。根据审理指南第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合格通知后,可以要求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保证金。保证金保证的是权利人而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损失,如果后续可以证明平台内经营者确实侵权,那么这部分保证金可以用来偿付权利人的损失。
第二层,删除措施,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是最标准和常规的必要措施,也是第一层和第三层措施的对照“基准”。
第三层,重于删除的必要措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终止交易和服务”就是重于删除的必要措施。这里的“终止交易和服务”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再给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对应的是实务中的“关闭店铺”、“查封账号”等措施。例如《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淘宝网针对出售假冒商品实行‘三振出局’制,即卖家每次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记为一振,若同一卖家出售假冒商品累计达三振,将被查封账户。同时淘宝网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查封账户等措施。”按照上述规范的定义,查封账号是指:“永久禁止会员使用违规账户”。
除了“终止交易与服务”外,“限制账号使用”也是比删除更严厉的必要措施。限制账号使用之目的在于暂时(而非永久)地限制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防止其在短时间内再次发布侵权信息(内容)。该措施相比删除,更能有效地制止重复侵权,但是这个限制并非永久的,因此严厉程度不如“终止交易与服务”。
第四,规定错误通知责任
规定错误通知责任,也是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相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一个巨大进步,其意在为因错误通知而导致利益受损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救济,促使权利人在发出通知时能更谨慎,避免错误通知带来的误伤,同时也可以遏制恶意通知的行为。
错误通知责任,在电子商务法中已有规定,其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与之相比,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则有两个不同之处:其一,民法典仅规定错误通知责任,而未明确规定恶意通知责任;其二,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对造成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而民法典增加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进行同样救济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