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教授:意定监护协议需注意主体适格性等问题

发布者:袁东卫发布时间:2020-06-04浏览次数:185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阐释好民法典,加强民法典理论研究,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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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教授:意定监护协议需注意主体适格性等问题

意定监护制度属于监护制度的范畴。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监护包括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前者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后者则是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2015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将意定监护扩展到了所有的成年人。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按照该条规定,成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完整地保留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与《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内容完全相同。

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从法律上进一步保障了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对于应对我国日趋严峻的老年化及少子化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由于意定监护制度设立的时间不长,该制度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尚未充分显现,相关的学术研究也有待深入。笔者根据我国意定监护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结合自己对《民法典》相关法条的理解,认为意定监护协议中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需要准确把握,才能使该制度要得到有效的适用。

第一,意定监护的主体资格问题。意定监护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成年人尚有民事行为能力时,选定自己信赖的个人或者组织签订协议,约定在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选定的个人或组织充当自己的监护人,该协议在签订后成立,当委托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要确保双方当事人为适格主体,以免将来发生争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涉及签订协议时,委托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在我国,自然人被确定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有效途径,是由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现实的情况是,很少有痴呆病人通过这一程序确认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时现实中有的痴呆病人辨识能力时好时坏,无法保证在签约时精神正常。上海市在这方面作了尝试,《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从该条规定中可知,在签约时被监护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公证机关确认。国际上,日本、韩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受托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作为个人的受托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一般为委托人信赖的人,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受托人是组织时,该组织应该具有相应资质。在制度构建上应设立意定监护协议见证人,见证人可以是委托人的亲友,也可以是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等。见证人对受托人的品行、资质、行为能力等做适当的考察,以确保受托人是适格主体。同时,见证人还可以在签约时见证意定监护协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对协议签订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方面。依照《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委托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当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受托人代理其行使的事项与不得代理的事项,也可约定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等内容。意定监护协议内容应该有所限制,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监护人不能代理其从事与身份有关的活动,比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如无特别约定,监护人也无对被监护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措施享有同意权等。意定监护协议既可以有偿协议,也可以是无偿协议,为有偿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付酬方式和付酬时间。值得注意的是,在被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意定监护优于法定监护,由意定监护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但法定监护人并不因此免除监护义务,法定监护人可监督意定监护协议的履行。意定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意定监护协议和意定监护人资格: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3)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4)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意定监护协议责任承担及监督问题。意定监护协议在委托人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时生效,这就意味着协议生效后是否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受托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被监护人已无判断能力。因此,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应当谨慎的约定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以便在意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时,或者违反协议约定时,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应当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据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如果监护人违反约定,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仅凭内容完善的意定监护协议,并不足以维护好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践,建立和健全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例如,在老龄化更加严重的日本,意定监护协议除了需要公证部门公证外,还需要进行登记,当委托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本人、配偶、四等亲以内的亲属以及意定监护人向家庭法院申请,家庭法院确定监护监督人之后,意定监护协议才生效。意定监护人实施监护行为时,应当向家庭法院定期报告监护事务。家庭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意定监护人提交监护报告, 还可以对意定监护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进行处分。

总之,为了使意定监护制度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我国还需要根据意定监护的特殊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使意定监护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服务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