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新变化

发布者:袁东卫发布时间:2020-08-13浏览次数:449

   2020年8月3日14点30分至15点30分,由必赢线路检测3003、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暑你有约、典滴真情——重温民法暑期公益讲座”第三讲以腾讯会议的方式举行。此次讲座由必赢线路检测3003黄泷一老师主讲,必赢线路检测3003靳羽老师主持。

 

今天黄泷一老师给我们讲授的题目是“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新变化”。老师的讲解主要分为十个部分:一、担保物权体系与物权法定原则;二、非典型担保、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三、抵押权客体的变化;四、流抵押、流质押的法律效果;五、抵押权与租赁的关系;六、抵押财产的转让;七、针对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撤销权;八、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九、动产担保与权利担保制度的重大变化;十、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变化。

 

首先,第一部分讲的是担保物权体系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民法典中规定的担保物权类型包括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常见的非典型担保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典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包括类型法定与类型固定物权类型封闭只是限制当事人形成自由不限制物权的法律渊源。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使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对物权法定的理解应当回到物权类型分封闭。

 

第二个部分讲的是非典型担保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担保就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合同要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何种非典型担保得成为新型担保物权?首先要看该担保方式能否通过解释被现行法所容纳?如果答案肯定,则无需考虑承认新型担保物权。如银行账户抵押,实质上就是金钱质押,也就是动产质押。然后再看,如果现行法律不能容纳,考虑该担保方式是否针对特定物。是否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承认为新型担保物权。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仅具有负担行为的效力。

 

第三个部分讲的是抵押权客体的变化。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0条中的第三款“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删除,增加了海域使用权。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将《物权法》第184条第二款规定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改为“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将《物权法》第184条的第三款“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改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盈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虽然《民法典》在可抵押的财产中删除了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该权依据《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第7项仍然可以抵押。

 

第四部分讲的是流押、流质押的法律效果。相较于《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吸司法实践经验,对于流押、流质押的法律效果做出明确规定:即便存在流押、流质押条款,抵押权人、质权人亦不能主张直接取得抵押财产、质押财产,而能就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如何优先受偿,仍需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第428条实现抵押权、质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13条、第438条,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与直接认定流抵押条款、流质押条款无效并无差别。

 

第五部分讲的是抵押权与租赁的关系。《民法典》第405条修改《物权法》第190条第一句:“订立抵押合同前”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作为负担行为的抵押合同仅具有相对效力,对于抵押权才需考虑对抗效力。“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修改为“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单纯的租赁合同欠缺外观,占有使债之关系具有公开性。防止抵押人倒签租赁合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对抵押财产有现实调查的不真正义务,仅仅查阅登记是不够的。对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修改,《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六个部分讲的是抵押财产的转让。《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部分讲的是针对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撤销权。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民法典》相比于《物权法》来说,删除了“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虽然删除这句话,但是,《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权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之撤销权仍然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

 

第八个部分讲的是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顺序相当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之所以删除上述规定,系因改采电子登记系统,登记时间可以精确到分秒,故顺序相同的情形几无可能。由于地域差异,电子登记的使用情况并不均衡,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了无法判断先后顺序的情形,仍然可以解释为顺序相同,按债权比例清偿。

 

    第九部分讲的是动产担保与权利担保制度的重大变化。《物权法》第118条规定:动产抵押权客体仅提及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而《民法典》第403条则将动产抵押权的客体明确扩展到全部动产。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最广义说”认为:第三人是指对动产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既包括针对动产享有物权的第三人,也包括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最广义说比较合理,及第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继承人或承继人之外的,就同一标的物享有正当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抵押动产的第三取得人、同一抵押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人、动产的承租人以及针对动产已经申请扣押的破产权人或申请执行人。

 

    最后一个部分讲的是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变化。《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将《物权法》第206条第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此处所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是指最高额抵押权中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因其他抵押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而被查封或扣押。之所以此时债权必须特定,理由在于:当查封或扣押抵押财产是基于财产保全目的时,如果债权仍不确定,就可能出现抵押人与最高额抵押人串通,故意在抵押物被查封后连续制造虚假的债权。或者即便没有恶意串通,却因债权的发生而损害保全申请人的权益的可能性。

 

黄泷一老师的讲解细致全面,让我们对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新变化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各位听众受益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