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 ▍名誉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发布者:袁东卫发布时间:2020-08-19浏览次数:327

    2020年8月16日10点至11点,由必赢线路检测3003、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暑你有约、典滴真情——重温民法暑期公益讲座”第七讲以腾讯会议的方式举行。此次讲座由必赢线路检测3003靳羽老师主讲,必赢线路检测3003黄泷一老师主持。

 

   今天靳羽老师为我们讲授的题目是“名誉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老师的讲解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新旧法律文本对照与归责原则;二、“公共人物”理论的司法实践;三、名誉侵权归责原则的完善。

    首先第一个部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1026条规定:认为行为人是否进到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在第二个部分老师为我们讲了三个例子来介绍“公共人物”理论。一、张艺谋与华夏出版社名誉侵权案。一审法院指出,尽管由于公众人物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因此相较于普通的公民而言,他们必然会受到舆论的高度关注,并因此而受到监督,甚至是批评。他们依法所享有的一部分权利势必由此而受到影响,公众人物对此应该予以理解并承担适当的容忍义务。二审法院指出,虽然张艺谋系公众人物,对于其私生活的纰漏应负有一定程度容忍义务,但涉案内容涉及张艺谋私人感情问题,且张艺谋本人并未明确认同相关内容,故在向公众引述相关内容时,出于谨慎与客观考虑,应当注明消息来源。

二、方是民与老罗公司名誉侵权案。二审法院指出,方是民以笔名方舟子从事打假事业,活跃于公共舆论和媒体关注下,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由于其得益于公众和舆论的关注,其人格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较之于一般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他人对自身人格权的侵犯在一定程度上有容忍义务。但这种限制和容忍亦具有条件和限度,需符合涉及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以及实现言论表达自由的要求。

三、孔庆东与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名誉侵权案。一审法院指出,原告孔庆东系北大教授,近年来因多起网络事件引发争议,部分事件甚至已经形成公众关切的公共事件,属于公众人物之列,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应当允许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行为提出一定程度的质疑与批评,而不能武断的认定任何质疑、批评都构成侵犯名誉权。除非被告发布系争言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据此以保证公民、媒体对于在关乎公共利益的相关辩论中享有足够的表达自由。基于以上原因,法律对于公众人物所享有的人格权益应当予以适当的克减。公众人物本身对于明显不具恶意的批评和质疑,也应当保持一定程度的宽容与理解。

 

第三个部分讲的是名誉侵权归责原则的完善。规则事由、归责原则在名誉侵权问题当中非常重要,要想合理界定最根本的途径就是回归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回归,就是要搞清楚“过错”在名誉侵权中究竟指的是什么。“过错”不是指言论不实,或者新闻报道、文章与事实不符,而应当根据被告的行为来进行判断。主要是看被告有没有尽到合理的信息审查义务。

 

靳羽老师的讲解十分精彩,让我们受益颇多!